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一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我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后,于同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渝中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斌,第三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大药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9日,被告渝中区房管局对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8-X号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渝中房拆(2009)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对拆迁当事人的拆迁争议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2、中区府拆执(2009)X号《关于对渝中区X路X号8-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作出实施强制拆迁决定的事实。3、(2009)渝中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已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事实,4、限期搬迁通知书、物品清单、电话记录,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程序合法,5、(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裁决书和强制拆迁决定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6、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9日,渝中区房管局对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8-X号房屋进行了行政强拆。原告认为渝中区房管局在强拆时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等规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渝中区房管局没有通知原告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2、对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没有进行证据保全;3、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保全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渝中区房管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渝中区房管局辩称,城投公司因不能与李某、桐君阁大药房公司就重庆市X区X路X号8-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三方调解,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作出渝中房拆(2009)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之后,李某未按行政裁决书确定的期限搬迁,被告向渝中区政府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拆迁。2009年3月9日,渝中区X区府拆执(2009)X号《关于对渝中区X路X号8-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迁。被告在实施强制拆迁前依法告知了李某,在强拆时对其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X路X号8-X号房屋,砖混结构,使用面积35.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桐君阁大药房公司,由原告李某承租使用。该房屋属于城投公司实施拆迁的范围。在动迁期间,因李某、桐君阁大药房公司与城投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投公司向渝中区房管局申请裁决。2009年2月13日,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09)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年3月4日,渝中区房管局举行了申请行政强拆前的听证会,李某之子李某参加了听证会。同月9日,渝中区X区府执[2009]X号《关于对渝中区X路X号8-X号房屋实施强拆的决定》。次日,渝中区房管局向李某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李某在期限届满后未自行搬迁。同年4月9日,渝中区房管局在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李某承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拆迁代办单位在强拆后,电话通知李某到其提供的周转用房内领取物品,但李某一直未领取。嗣后,李某先后对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渝中区房管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告渝中区X区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具有实施强制拆迁的职权。
本案中,渝中区房管局已对被拆迁房屋作出了行政裁决,限李某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李某作为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自动搬迁的义务,渝中区X组织强制拆迁前的听证后,向渝中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强拆,渝中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责成渝中区X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渝中区房管局在实施行政强拆前15日向李某发出了限搬通知书,告知李某如不履行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将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因李某未自行搬迁,渝中区房管局在城投公司已经为其提供周转用房的前提下,对被拆迁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六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李某提出在实施强拆时,未通知其本人及单位代表到场,以及证据保全的问题,拆迁条例等相关法规之所以规定在实施行政强拆时,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到场见证,并由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其主要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事实不致因强制拆迁行为而灭失,以备事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渝中区房管局在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中,有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制作了物品清单,相关见证人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办理了证据保全,已经能够实现上述立法目的。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扣押其物品至今不予归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代伟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碧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