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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邻居,王某乙在其宅基地上搭建有一石棉瓦简易房,该简易房与王某甲家的房子相邻。两家因邻里小事发生矛盾,王某甲将王某乙的石棉瓦房屋屋顶毁坏。为此,王某乙为修复被毁损的石棉瓦房屋支付材料费104元,工钱240元,共计344元。在王某甲、王某乙及双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照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现场勘验,该石棉瓦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王某乙拥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双方应当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应当因一些琐事影响邻里关系,王某甲毁坏石棉瓦房屋的行为,给王某乙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本诉的被告王某甲与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所签购买协议,因四至不明,无法证实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就是石棉瓦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且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不予认可。对于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拆除石棉瓦房屋的请求,因王某乙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拥有该石棉瓦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应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对于王某甲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损失344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王某乙所有的泌国有(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中止审理,待该土地使用证效力依法确认后,再作出判决。2、王某乙提供证明石棉瓦由其毁坏的两名证言人当时不在事发现场,证言不应采信。且其房屋墙体腐蚀严重,需改造粉刷,王某乙应当拆除石棉瓦房,便于其施工。3、其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损害王某乙的石棉瓦房正确。2、王某甲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未予认定正确。3、王某乙的土地证与王某甲的土地证并不矛盾,且王某甲未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将石棉瓦简易房屋顶损坏的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对于王某乙的损失应予赔偿。王某甲称自己的房屋墙体腐蚀严重,急需粉刷、改造,王某乙应拆除石棉瓦房等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不予支持。王某甲持有的土地证经勘查四至不明,且该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土地,故其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的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王某乙持有的泌国有(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系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且经勘查,其所建的石棉瓦房屋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王某甲在原审时虽对王某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交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且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认定与王某甲损害王某乙石棉瓦屋顶应予赔偿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其称该案原审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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