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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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成、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从农业银行寿雁营业所内尾随在此取10000元现金的被害人何某某至道县X镇大转盘往东一卖水果的摊位处,乘何某某买水果时,从被害人何某某背后将其夹在腋窝的一个装有9900元现金和一部旧诺基亚手机等物的红色饲料袋抢走。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在三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从道县农业银行寿雁营业所内尾随在此取10000元现金的被害人何某某至道县X镇大转盘往东一卖水果的摊位处,乘何某某买水果时,从其背后将夹在腋窝的红色饲料袋抢走,该饲料袋装有现金9600元和一部旧诺基亚手机。所抢夺的赃款除用于给其母治病、买棺材外,另买了一辆摩托车41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程某供述了2011年5月8日上午自己骑车到了道县寿雁营业所守候,看见何某某取了10000元现金后,尾随其至该镇大转盘往东一水果摊买水果时,抡走何某某装钱的红色饲料袋,包内有现金9600元和一部旧手机。其赃款除用于给其母治病、买棺材外,还买了一辆摩托车41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2011年5月8日上午,与其老某在道县寿雁营业所取了10000元现金后和一部旧手机放进红色的饲料袋里,到电信部门交了100元电话费后,在大转盘边的水果摊买水果时,将袋子放在腋窝处,被程某从后面抡走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丁证实何某某的钱被程某抡夺的事实;被告人之父程某圣证实其妻得了癌症,其儿程某给其妻买了棺材的事实;证人周某乙证实程某买了一辆摩托车的情况;证人唐某丙证实程某在自己的店里买了一辆摩托车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

5、辨认笔录。唐某丁对程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6、书证。证明程某购车以及何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程某购买的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何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程某抢夺的金额是9900元,被告人程某供述的金额是9600元,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有争议的抢夺金额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认定其抢夺金额为9600元。被告人程某抢夺老某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德

人民陪审员何某成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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