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颜某某,女。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03年及2004年被告因资金运作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7,340元,2005年12月又向原告保证书,但至今原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340元并支付该笔钱款从2006年2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朱某某、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300元,同年4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4,400元,上述款项均约定该年10月归还,但均未归还。2004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7,900元及50,740元,并立有字据。2005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言明2006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130,000元,余款于2006年春节前还清。2005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定2005年12月28日保证书中130,000元的具体付款日期。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保证书,言明还款日期,理应依约归还,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287,340元。
二、被告朱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8元,由被告朱某某、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培煜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