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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89号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黄某公司(原名称X南黄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更为现名)与常德卷烟厂就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38#烟叶库建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黄某公司安排覃田平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覃田平开始从常德钢材大市场从事钢材经营的宋某某处购买钢材。2007年8月2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项目负责人覃田平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宋某某出具了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时约定此款在2007年8月底付清。到期后,黄某公司及项目经理部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38#烟叶库建安工程已开始进行招投标,并由黄某公司中标。与常德卷烟厂所签订的合同,仍以原名称X。

2008年2月5日,黄某公司向宋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当日付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共计4000元,由宋某某负担2000元,黄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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