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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杨某系亲表兄弟,素无矛盾。2011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钟,金仙铺村村书记XXX在自家店里看到彭某在店前经过,便喊彭某到店里,要彭某协助村里化解彭某的堂兄XXX与杨某的兄弟XXX之间因建房发生的纠纷。杨某正好也到店里问金仙铺村村书记XXX是否看见了自己的母亲和嫂嫂,杨某就要求彭某做其堂兄XXX的工作,说了几句后双方开始斗气。在争吵过程中,彭某起身一拳打在杨某的头部,又向杨某踢了一脚,但踢在金仙铺村村书记XXX的脚上。后金仙铺村村书记XXX将双方扯开。当天中午11点左右,杨某跑到彭某家里,用大铁锤对彭某家的卷闸门一阵狂砸,打烂左侧电动卷闸门、中间电动卷闸门、中间电动卷闸门门柱、中间电动卷闸门小门。后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左侧电动卷闸门门页修复费1564元,中间电动卷闸门门页修复费1748元,中间电动卷闸门门柱修复费1400元,中间电动卷闸门小门修复费1800元,右侧电动卷闸门电动机3600元,内外墙裙修复费360元,共计损失10472元。杨某以彭某购买时电动机价格为2600元而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600元且杨某未损坏右侧电动卷闸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电动卷闸门门页修复费700元,中间电动卷闸门门页修复费1800元,中间电动卷闸门小门修复费600元,右侧电动卷闸门电动机1500元,内外墙裙修复费360元,共计损失4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与彭某为协助调解双方亲戚的纠纷而发生打架事件后,本应冷静对待,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XXX书记嘱咐双方下午再来处理的情况下,杨某置之不听强行将彭某的卷闸门打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彭某的损失包括:左侧电动卷闸门门页修复费700元,中间电动卷闸门门页修复费1800元,中间电动卷闸门门柱修复费1400元,中间电动卷闸门小门修复费600元,内外墙裙修复费360元,共计损失4860元。彭某要求杨某赔偿电动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动机确系杨某损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财产损失486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彭某上诉称,彭某房屋右侧的卷闸门电动机是在杨某对卷闸门狂砸之后损坏的,一审没有认定该电动机损失是错误的。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与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差甚大,原判单独采纳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赔偿彭某经济损失2万元。

杨某答辩称,杨某只打了彭某家一条门,没有打三条门,也没有打电动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彭某在一审起诉的主张为:杨某“用铁锤将彭某新屋价值8000余元的一条卷闸门打烂三条,还打烂了一条小门,墙上磁砖摔了一部分”,请求“判令杨某将打烂彭某的卷闸门及墙上磁砖,赔偿损失20000元”。二审开庭时彭某陈述其房屋右侧电动卷闸门电动机安装高度为离地面4米。

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由杨某对所损坏彭某家房屋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鉴定后,因杨某对自己损坏电动机的事实予以否认,加之该结论对电动机的价值认定高于彭某原购买价格,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彭某认为原判采信人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某起诉时未就房屋卷闸门电动机的损失请求赔偿,也不能提交杨某实施了打砸电动机行为的任何证据,结合电动机安装的位置在4米高度,杨某手执铁锤站在地面是无法打击到这样高度的客观事实,故原判没有认定电动机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彭某要求杨某赔偿电动机损失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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