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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系徐某母亲。徐某与父母及外婆霍某某原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X弄某号(以下简称余姚路房屋),该房承租人为霍某某。后该房屋被动迁,1996年12月7日,被拆迁人取得本市真新嘉利坊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嘉利坊房屋),该房租赁户名为霍某某,配房人员为徐某。1997年6月27日,被拆迁人又取得本市丰庄X街坊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庄房屋),该房承租人为徐某,之后徐某之父母及外婆共同居住丰庄房屋内,徐某居住于嘉利坊房屋内。2000年徐某以售后公房形式将上述两套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其中嘉利坊房屋用徐某之父徐某之工龄买断,但产权人均登记为徐某一人。2003年霍某某去世,同年徐某又先后将上述二套住房出售,共得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3万元,并用此款于2004年购买了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徐某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此。2006年徐某结婚,2007年徐某父亲病故,之后系争房屋由徐某夫妻及董某三人共同居住。现徐某以无法与董某共同生活及董某非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董某立即搬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回户籍所在地居住。

原审另查,董某夫妇共生育三女一子,徐某为幼子。董某户籍于1992年10月从本市X路X弄某号迁出,迁入本市X路某号长女徐某处。现户籍随徐某落户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目前系争房屋内户籍为徐某一人。

原审审理中根据董某申请,董某之女徐某及三女婿蒋某某到庭作证。徐某作证称:其于1986年购买法华镇路某号房屋,后因听说该地块要动迁,即将母亲户籍从余姚路迁至本处。嗣后,法华镇路房屋及母亲居住地余姚路房屋先后动迁,因当时余姚路房屋内只有证人徐某之父亲、外婆及徐某三人户口,按此条件只能分配一套三室户房屋,考虑到徐某今后要成家立业,分开生活较为方便,故最终决定放弃母亲在己处的动迁份额,母亲的份额退回到余姚路较妥,为此法华镇X组还向余姚路X组开具证明,故余姚路房屋动迁最终分配取得两套房屋,因年代久远,上述动迁组开具的证明已无法提供。余姚路房屋动迁后,证人徐某于1997年8月再和动迁组签协议,分配取得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一套,该动迁协议中明确被安置人口为证人徐某三口之家,并无董某之因素,后证人又将该处房屋与他人对调至虹桥路,董某户籍也一起落户至虹桥路房屋内(该房多年前已被出售),但董某一直随徐某共同居住。同时又证明,当徐某、董某提出要将动迁分配的二套房屋出售时,遭多数子女反对,为此曾召开家庭会议,在徐某保证由其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确保母亲居住权的情况下,才将房屋出售,但未能形成书面协议。就上述作证情况,徐某另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其与动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证明当时法华镇路房屋动迁时,安置人口为徐某、王甲(丈夫)、王乙(儿子)三人,没有其母亲的份额。另又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2年证人徐某已将虹桥路房屋出售,但一家三口及母亲户口仍留在虹桥路房屋内。双方对上述协议及合同未有异议,但双方对董某动迁份额的归属存有异议。蒋某某到庭证实徐某所陈述的内容是事实。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除在取得丰庄房屋后,徐某、董某曾分开生活,在余姚路房屋被拆迁之前,以及购买了系争房屋之后,徐某、董某一直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分析系争房屋来源,该房是徐某用出售余姚路房屋拆迁分得的两套住房的钱款购买。虽然在嘉利坊房屋及丰庄房屋的相关动迁资料中,未能反映出董某被安置的信息,从董某户口最初迁入法华镇路房屋后的动迁资料分析,也同样无法反映董某在该处获得了安置,并由此推断得出虹桥路房屋的取得也与董某有关的结论。因此,结合徐某、董某在余姚路房屋共同生活的客观情况,及户口迁入法华镇路但未实际居住的事实,可以推定董某的辨称较符合事实,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在余姚路旧房原承租人霍某某生前,董某系霍某某之女又基于婚姻关系已经在该处生活,徐某作为因拆迁分到房屋的承租人,也应当保证董某的合法居住权,在目前董某他处无住房的情况下,徐某要求董某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徐某要求董某搬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迁入董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姚路房屋应为霍某某的产权房,原审误写为租赁公房错误。徐某、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事实不符。董某户籍从余姚路房屋迁至法华镇路房屋,法华镇路房屋动迁时其享受了动迁安置权益,故董某不应享有余姚路房屋的动迁份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董某长期与徐某共同生活,他处无房,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霍某某于1999年5月21日去世。双方均确认余姚路房屋为霍某某私房。本案被上诉人为董某,原审均误写为董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称董某在法华镇路房屋中享有拆迁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姚路房屋原承租人为董某之母,董某在此长期居住、生活,余姚路房屋动迁后,董某又居住在动迁安置所得的丰庄房屋内,在徐某取得两套动迁房屋产权,并将两套房屋出售后,董某继续居住在新购买的铜川路房屋中,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董某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徐某起诉要求董某迁出,依据不足,亦有悖公序良俗,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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