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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诉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星高,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奎金、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第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17日,第三人陈某乙通过招标购得位于原告陈某甲房屋护坡上原茶溪村X组房屋。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拆旧建新,经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上杭县X镇建设管理站管理工作人员踏看现场,南阳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第三人利用原旧房79.5平方米拆旧建新。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第三人在建第二层时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发现第三人建房经被告审批同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审批不合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通过招标购得村X组原有仓库,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X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第三人购买旧房屋拆旧建新,符合条例规定,被告具有审批职权,且审批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审批意见,被告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依据不足。原告经原南阳镇人民政府审批建房,事实上与第三人房屋相邻,被告审批第三人建房可能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与审批行为无法律利害关系,抗辩理由不当。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8日对第三人陈某乙作出的土地行政审批意见。

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称:1、原审判决将第三人陈某乙购买的村集体所有的仓库认定为购买旧房拆旧建新,使用原有宅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陈某乙属新申请单独建房建设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其建房用地审批权限属县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无审批权,其审批行为属滥用职权,主体不合法。3、《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对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用地的程序和须提供的材料作出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同时也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该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土地属于原有宅基地,被上诉人依照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杭国土资(2004)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及踏看现场,依法作出的审批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某乙答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属合法取得,并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经被上诉人依法律程序依法审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陈某乙通过招标购得......原茶溪村X组房屋。”及“经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对第三人建房是否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及土管部门未实地勘查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10月12日茶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2、《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3、《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4、《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上诉人陈某甲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福建省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3、茶溪村X组仓库房(包括猪栏)的房产权及仓库土地审批使用权招标协议。4、原告土地证及申请材料。5、(2011)岩民终字第X号传票、村委证明、照片。6、《土地管理法》第11、12、26、62、63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等条。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部分,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乙以招投标形式取得上杭县X组的仓库房产权及仓库土地审批使用权后申请个人建房,符合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属新申请单独建房建设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的部门系乡X镇)人民政府。本案第三人在建房申请过程中,由被上诉人作出“同意拆建”的意见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审批意见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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