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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22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刘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23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18时许,经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克)卖给马××(化名菲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的证言、涉案物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0.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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