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12月3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12月3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郑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旬,洛宁县X乡X村民张红军(已判决),伙同李某、司某(二人已死亡)并雇用朱某(已判决)、张某(已死亡)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带上有关设备到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五龙金矿干沟一废弃的矿硐内,使用氰化钠偷洗硐子。期间,具有安全保卫职责的该矿保卫科工作人员田某、郑某某未认真履行好安全保卫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有人偷洗硐子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领导汇报,也未到现场制止,造成李某、司某、张某三人于2009年5月12日24时许在偷洗硐子过程中因氰化钠中毒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使企业和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郑某某的供述笔录、投案自首书、检查书,证人朱某、张某、韦某的询问笔录,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五龙金矿报案材料,本院(2009)宁刑初字第100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郑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的保卫科工作人员,明知张红军等人在其管辖的矿区内偷洗硐子,而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加以制止,造成在他人偷洗矿硐时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国有公司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