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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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河南鸿来恒商贸有限公司、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来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某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42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42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鸿来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来恒公司)、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宇,被告鸿来恒公司、秦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派克兰帝公司官方网站上看到其加盟广告,该公司让原告与其河南总代理鸿来恒公司联系。由于鸿来恒公司与派克兰帝公司的代理合同即将到期,鸿来恒公司为了达到无偿使用原告资金以及高价强卖存货、道具的目的,极力向原告推荐其在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花园路店(以下简称大商)李宁童装专柜(李宁童装系派克兰帝公司的一个品牌)。原告在鸿来恒公司法定某表人秦某的欺骗下,与被告鸿来恒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按照鸿来恒公司要求向秦某建行卡上汇入12万元,8月26日又汇入4万元,9月18日向鸿来恒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8月底,秦某以临近学生开学已到销售旺季为由诱骗原告支付6200元装修柜台、购置货架。由于鸿来恒公司未向大商披露原告的业主身份,原告至今无法在大商办理结算证,致使原告不能与大商结算,无法取得该店的财务权和实际经营权。鸿来恒公司也不向原告交接该专柜的经营手续和库存货品等,该专柜的进某、定某、用人权等经营权以及收益至今仍被鸿来恒公司控制。原告的资金不仅白白被使用,还替鸿来恒公司承担各种费用、分摊和亏损。9月底,原告向鸿来恒公司索要其与大商签订的《联销合同》,直至10月12日,原告才知悉该《联销合同》的内容,而且发现鸿来恒公司对原告隐瞒了《联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联销合同》约定某商联销扣率为19.5%,补充协议又增加了很多费用,将大商联销扣率提升到32%以上。鸿来恒公司向原告的发货价是零售价的50-55%,鸿来恒公司规定某告销售价最高不超过88%,如果再加上工人工资,原告无任何利润可言,只有赔钱。原告还从派克兰帝公司了解到,该公司与鸿来恒公司的代理合同到期日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日是同一天,鸿来恒公司已向大商提交撤柜申请。故鸿来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原告资金和向原告高价处理存货、道具。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鸿来恒公司不予解决,秦某不知去向,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原告认为鸿来恒公司采取吹嘘、隐瞒、诱骗的方法,隐瞒其与大商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诱使原告与其签订《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且鸿来恒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将柜台交付给原告经营,鸿来恒公司的许可加盟权也将到期,其行为已经变成无权处分,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由于秦某的财产与鸿来恒公司的财产混同,秦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被告鸿来恒公司返还原告18万元,赔偿原告2011年7月14日至返还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装修费用6200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秦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鸿来恒公司辩称,一、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将自己直营的大商李宁童装专柜转让给原告经营,故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之间形成了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及转让柜台经营权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撤销的应是转让经营权这一法律关系,而非《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原告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是原告事先经过充分了解后才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无任何欺诈行为。合同中约定某合同期限届满日正是被告许可加盟权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也不存在无处分权。故《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法律规定某可撤销情形。三、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和16万元货款,是其依据《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某被告交付的加盟保证金和购买货品的货款,不是基于转让经营权这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某进某价格向原告发货。故在《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无法定某撤销情形的前提下,该18万元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资金利息、装修费用6200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也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加盟代理销售李宁童装和接手经营大商李宁童装专柜,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无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是鸿来恒公司的法定某表人,其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鸿来恒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被告秦某不是鸿来恒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中规定某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转让李宁童装专柜的事实,该合同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合同;

2、被告鸿来恒公司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来恒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隐瞒该《联销合同》的事实;

3、被告鸿来恒公司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来恒公司在与原告签约前隐瞒该补充协议的事实;

4、水某、李晓博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知晓《联销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隐瞒了该《联销合同》;

5、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鸿来恒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隐瞒其与大商联之间的《联销协议》的事实;

6、被告鸿来恒公司出具的收据4份,金额共计18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鸿来恒公司支付18万元的事实;

7、兴业银行转帐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款项汇给秦某,秦某与鸿来恒公司的财产混同;

8、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博奥桥架母线经销部出具的发票八份,金额共计800元,郑州市天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金额为54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装修大商李宁童装专柜支付装修费6200元。

被告鸿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没有转让大商李宁童装专柜相关事宜的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甲方授权给乙方的代理销售区域”一栏为空白,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确定某原告经营大商李宁童装专柜,被告鸿来恒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将大商李宁童装专柜转让给原告经营与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所诉请的应是撤销转让专柜经营权这一法律关系,而非《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

2、原告书写的其本人的电子邮箱地址;

3、电子邮件复印件8页,包括对帐单和原告每笔补货的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接库存,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以及双方往来的明细,原告已实际经营该专柜;

4、被告鸿来恒公司向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与大商签订的《联销合同》中约定某向大商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原告作为个人无法提供,只能由被告鸿来恒公司提供;

5、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销货日报表》(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货品价格可以高于88折,还证明原告曾直接从专柜拿走部分货品;

6、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是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开发和生产李宁童装系列产品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以及推广李宁童装产品的权利,其授权被告鸿来恒公司作为李宁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在河南省的A级代理商,负责开设李宁童装、童鞋系列产品专柜、专卖店,代理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7、商标授权证明一份(复印件),其上加盖有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书一份(复印件),其上加盖有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授权证明一份,其上加盖有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用以证明以被告鸿来恒公司系李宁童装河南区域的代理商;

8、证人李晓博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一、被告鸿来恒公司已将李宁童装大商店交付给原告经营,双方交接时盘点了库存货品,原告退回部分货品;二、原告实际经营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意给其补货;三、证人李晓博受原告管理;四、货品销售的折扣及调整都由原告确定,原告曾多次从专柜直接拿走货品,该专柜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也具有财务权;五、鸿来恒公司与大商签订的《联销合同》在大商处,证人于2011年9月30日从大商领回该合同后交给了原告;六、在被告直营期间,销售业绩一直很好;七、原告现在不再经营该专柜,将其置于丢弃状态,使损失进某步扩大。

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鸿来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某只是该公司的法定某表人,不是公司股东,其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秦某与鸿来恒公司的财产未混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来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转让大商李宁童装专柜经营权无任何关联;原告所称的5折销售价不能说是显失公平,这是李宁公司统一制定某,价格在服装吊牌上有显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抬高定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李晓博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其不可能有合同原件,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经营。对水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依据《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与原、被告之间转让柜台经营权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秦某是被告公司法定某表人,不是公司股东,其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鸿来恒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用于装修李宁童装专柜的。

被告秦某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鸿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仅仅是一个代理销售合同,也是大商李宁童装专柜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显示货品的定某完全某被告鸿来恒公司控制,该合同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其与大商之间的《联销合同》,已构成欺诈,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证据2中的邮箱号是原告写的,但电话号码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恰好说明了大商李宁童装专柜财务权、进某、销售权由被告掌握,同时也证明被告一直未将大商李宁童装专柜交付给原告。《财务对账单》下面的客户确认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原告并没有控制李宁专柜的财务。被告鸿来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未涉及财务对账及进某明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大商李宁童装专柜一直由被告经营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从该《销货日报表》在被告处也可证明被告未将大商李宁童装专柜交付给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由于其中的商标授权证明、授权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授权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李晓博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由于证人李晓博是鸿来恒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不符合事实,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大商李宁童装专柜从未进某过盘点,也没有清单。如果有清单,被告应当提交。而且从证人李晓博的工资由被告鸿来恒公司发放也可证明大商李宁童装专柜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

被告秦某对被告鸿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秦某是被告鸿来恒公司的法定某表人不足以代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是严格区分的,如果混同使用,从法律上来看就视为二者财产混同。被告鸿来恒公司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合同内容显示不出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用该证据来证明该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被告对其中的李晓博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水某的证人证言,因水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录音证据,原告称对话人一方系被告招商部经理,却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用该证据来证明被告鸿来恒公司与秦某的财产混同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即是用于装修李宁童装专柜的费用,故原告仅用发票来证明其为装修大商李宁童装专柜而支付装修费62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鸿来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原告对邮箱号由其所写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被告没有提供该《销售日报表》即是大商李宁童装专柜的销售日报表,其中的货物为原告所销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由于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鸿来恒公司及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该合同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由于其中的授权证明上加盖有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该授权证明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商标授权证明及授权书,因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由于证人李晓博称其为原告的员工,却无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证人以原告员工的身份来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中旬经营大商李宁童装专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下:因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对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某下事实: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是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将李宁品牌童装、童鞋及儿童背包配件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授权给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首期授权期为三年。2011年3月1日,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鸿来恒公司作为李宁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在河南省的A级代理商,负责开设李宁童装、童鞋系列产品专柜、专卖店,代理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除非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书面同意,鸿来恒公司不得将代理商品转卖给第三方或在第三方处寄售,其发展的二级代理商除外。

2011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鸿来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李宁童装、童鞋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第三条所规定某域内的市级代理商,负责开设李宁童装、童鞋系列产品专柜、专卖店;代理销售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2月28日;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某银行帐户作为保证金。如乙方未按照要求于限期内汇款,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甲方视为乙方违约,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扣除其保证金的部分或全某;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无遗留问题,并且双方没有继续合作意向的,甲方将于合作期满后60日内退还乙方的全某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向乙方销售的期货价格为全某统一零售价的5折(服装)、5.2折(鞋品)、5.3折(配件)。“期货”指乙方在甲方的期货订货会召开后的20日内所订购的货品;甲方向乙方销售的现货价格为全某统一零售价的5.5折(服装)、5.5折(鞋品)、5.6折(配件)。“现货”指乙方在甲方的期货订货会召开后的20日后所订购的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须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某银行帐户作为首批货款。如乙方未在此限期内汇款,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立即生效。该合同第三条甲方授权给乙方的代理销售区域处为空白,未填写销售区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鸿来恒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8日先后三次向被告鸿来恒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万元。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撤销《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的理由为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平,而且该合同不仅是一个代理合同,也是一个转让柜台经营权合同,被告鸿来恒公司在签订《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时对原告隐瞒了该公司与大商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某告鸿来恒公司向原告销售的货品的期货价格为全某统一零售价的5折(服装)、5.2折(鞋品)、5.3折(配件),现货价格为全某统一零售价的5.5折(服装)、5.5折(鞋品)、5.6折(配件),该约定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供该合同中的价格约定某失公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称该合同的价格条款约定某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中未对被告鸿来恒公司将大商李宁童装专柜转让给原告经营进某约定,而柜台转让经营权与《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在柜台转让经营权中产生的纠纷来撤销《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柜台转让经营权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来恒公司返还原告18万元,赔偿原告2011年7月14日至返还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装修费用6200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货款16万元,因有收据、转帐凭证为证,且被告鸿来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来恒公司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发货。被告鸿来恒公司称其已向原告发货,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被告鸿来恒公司与北京比碧童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也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原告与被告鸿来恒公司已无继续履行《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来恒公司返还货款16万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如原告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无遗留问题,并且双方没有继续合作意向的,被告鸿来恒公司将于合作期满后60日内退还原告的全某保证金。因《李宁童装代理销售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至今已超过60日,且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来恒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7月14日至返还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装修费用6200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某与鸿来恒公司的财产混同,其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来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财产保全某1520元,共计621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219元,被告河南鸿来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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