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0日晚,原告陈某某驾驶x“的士”,将第三人黄某戊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运送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南门绿色通道附近时,因车费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力推了第三人胸部一下,第三人没有站稳,仰倒在地上,后脑着地致后脑勺损伤。2009年9月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认定原告陈某某致第三人黄某戊受伤的违法行为,有原告及第三人陈某、第三人受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虽没有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可视为原告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30日21时左右,上诉人驾驶x“的士”将被上诉人黄某戊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因被上诉人黄某戊借着酒疯不肯支付车费,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戊饮过量酒,导致自己无法站稳后仰碰到护拦上致后脑勺轻微损伤;2009年9月1日8时,被上诉人黄某戊向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没有对上诉人了解案件事实,仅凭被上诉人黄某戊陈某,就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严重违反程序作出处罚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黄某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在本辖区内发生治安案件行使管辖权,有权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其主体适格;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某戊之间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推了原审第三人黄某戊胸部一下,致原审第三人黄某戊后脑勺着地受伤,原审第三人黄某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根据案情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戊损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金标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