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鲍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崔某某、郭某庚、胡某某、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辛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芝、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杜某某、崔某某、郭某庚、胡某某、赵某某、张某辛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鲍某某、张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祝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郭某己、祝某某、杜某某等人单独或结伙在夏邑县工业园区华夏纺织厂院内多次盗窃棉杠。后卖给胡某某、郭某庚、崔某某、赵某某,其中姚某某参与盗窃200余某,价值x余某。陈某某参与盗窃8次,73包,价值x余某。王某乙参与盗窃8次,65包,价值x余某。祝某某参与盗窃3次,30包,价值7600余某。张某丙参与盗窃5次,37包,价值9400余某。郭某己参与盗窃1次,12包,价值3000余某。杜某某参与盗窃1次,4包,价值1000余某。崔某某收买15包,价值3800余某。胡某某收买50包,价值x余某。郭某庚收买15包,价值3800余某。赵某某收买20包,价值5100余某。张某辛在明知其儿子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在逃的情况下,两次送张某丙外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郭某来、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辛明知张某丙犯盗窃罪,两次将其送往外地,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崔某某、郭某庚、张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提出异议辩称,实际盗窃的次数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胡某某、赵某某辩称实际没收买那么多棉花。
辩护人李某甲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愿退赃,且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了胡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鲍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愿退赃,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丁某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作案5次,盗窃37包证据不足。
辩护人王某戊认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主观犯意只是想买一部手机满足其虚荣心,明确表示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杜某某等人利用其在华夏纺织有限公司打工的便利条件,夜间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厂里棉杠卖给郭某庚、胡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其中姚某某参与作案8起,盗窃65包,价值x余某;陈某某作案10余某,盗棉63包,价值x余某;王某乙参与作案8起,盗棉57包,价值x余某;张某丙参与作案5起,盗棉30包,价值7600余某;祝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棉24包,价值6100余某;郭某己参与作案1起,盗棉10包,价值2500余某;杜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棉4包,价值1000余某。胡某某收买31包,价值7800余某;郭某庚收买30包,价值7600余某;崔某某收买15包,价值3800余某;赵某某收买20包,价值5000余某。张某辛在明知其儿子张某丙犯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在逃的情况下,两次送张某丙外逃。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己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了同案犯姚某某。杜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x元,胡某某退赃x元,赵某某退赃x元,郭某庚退赃x元,郭某己退赃2700元,陈某某退三轮摩托车一辆,估价3420元,王某乙退两轮摩托车一辆估价28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了在南环路工业园区华夏纺织厂打工期间,伙同他人盗窃厂里棉花第一次和王某乙、张某丙、杜某某偷5包;第二、三次和王某乙、张某丙偷12包;第四次和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偷8包;第五次和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姚某广、郭某己、张威偷12包;第六次和王某乙、张威偷10包;第七次和王某乙、祝某某、张威偷10包;第八次和王某乙、祝某某偷8包,分别卖给了步行街南头两家弹花铺里。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伙同姚某广作案4次,偷棉绒19包,卖给了步行街南头弹花铺,自己骑摩托车单独偷棉绒25包,卖到永城13包,卖给胡某12包;骑三轮摩托作案3起,偷棉绒38包,两次卖到永城19包,卖给胡某19包。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抓获了胡某某。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分别伙同姚某某、张某丙、祝某某、张威、郭某己、杜某某作案8次,盗窃棉绒57包,作案次数与姚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了分别伙同王某乙、姚某某、杜某某作案4起,盗棉绒16包,案发后其父亲张某辛两次把其送外地打工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乙作案1起,盗棉绒4包,伙同王某乙、姚某某作案2起,盗棉绒12包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郭某己供述了伙同姚某某、姚某广、张威、王某乙作案1起,盗棉绒10包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了伙同姚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作案1起,盗窃棉绒4包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从2009年9月份开始,先后有六次夜里收买了三、四个年轻人送来的十五、六包棉花,每包付款120多块钱。
9、被告人郭某庚供述了2009年9月份,一个骑摩托车的青年给其送了四次棉包,每次3包,共12包,后又用摩托三轮送了两趟,每趟9包,共18包,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2009年9月份,一个骑摩托车的青年一连给其送了七、八趟棉包,后两趟19包是开一辆三轮车送的,总共送有近50包。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09年麦罢,有两个青年给她送了五、六次棉包,大概有20包。
12、被告人张某辛供述了其儿张某丙盗窃厂里棉花开始不知道,张某丙跑到永城后往家打电话说出事了,才知道,让张某丙回到家后去投案,他害怕,不敢去,就把他送到汽车站坐车到杭州打工去了。没多长时间他从杭州回来,又租车把他送到亳州,后他从亳州又到上海去打工。
13、受害人余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我去车间检查时,发现有人举着棉花包往墙头跟前去,我怀疑有人偷棉花,让厂里职工朱某在一边守候,快到凌晨一点时,没见动静,我同朱某就去墙头跟前看,发现一人在墙头上,仔细一看是我厂职工陈某某,陈某某从墙头上跳下去后,我就听到摩托车声音,我和朱某到墙外一看,一辆三轮摩托车往南跑了,墙外有十五袋棉花,然后我们就报了警,我和民警一起到车站陈某某家,正好陈某某也到家,把他带到派出所。
14、证人朱某某证言,那天晚上12时许,我们厂领导余某对我说有小偷,叫我拿来手电筒后,我们就去厂房西北角看,见墙头上有一人,是在我们厂里干活的陈某某,我们就从大门口绕过去追,到院墙西边见一辆摩托三轮车往南跑了,墙跟前遗留下15卷棉包,我们就报了警。
15、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二人证实是在赵某某弹花铺打工,只管干活,每天老板给35元钱,收买棉花是老板的事。
16、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在浙江余某市打工期间,其弟张某丙去找他后又接到爸爸张某辛的电话,知道张某丙因偷盗被公安机关发现了,非常生气,把张某丙训一顿后,不知张某丙啥时候走了。
1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从亳州来到上海,在其船上干活有一个多月,突然被上海警察抓走,打电话问家里才知道张某丙在老家偷盗作案的事。
18、辨认笔录两份,证明侦查人员分两组,每组X张照片无规则排列开,提出要求让王某乙辨认,指出共同作案的姚某某和收购赃物的崔某某。
19、余某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证明2009年11月22日20时许,根据线索在余某市X街道百隆公司集体宿舍内,将网上逃犯姚某某抓获。
20、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证明,证实余某市低塘派出所抓获姚某某是根据郭某己提供的线索。
21、夏邑县华夏纺织有限公司6—10月盘存表,证明每月购进原料、每月产量、用棉量及制成率。
2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9年10月28日夜被盗的15包棉花,450斤,价值3847.00元。
23、夏邑县华夏纺织有限公司收条两张,证明收到胡某某退赃款x元,赵某某退赃款x元,郭某庚退赃款x元,杜某某退赃款x元,王某乙两轮摩托车一辆,估价2850元,陈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估价3420元。
24、姚某某等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十二名被告人除郭某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曹集派出所的收条,证实其退给曹集派出所赃款2700元外,其他被告人均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崔某某、郭某庚、张某辛均无异议。陈某某、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对其盗窃的数额,胡某某、赵某某对其收购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没那么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部分盗窃数额及销赃数额的认定,侧重了被告人的供述,缺少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综合分析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于各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盗窃的是夏邑县引资企业,社会影响极坏,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且姚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乙、张某丙、祝某某、郭某己、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案发后杜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了同案犯姚某某,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庚、崔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己、杜某某、祝某某、胡某某、郭某庚、赵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辛明知张某丙犯盗窃罪,为逃避法律追究,两次将其送往外地,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x元,下余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5000元,下余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某辛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