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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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1时许,攸县X镇石斗下煤矿的职工洪某某在绞车房开绞车,被告人左某甲和其他几名职工在矿井下要求洪某某拉动绞车将其拉上矿井,洪某某以未到矿上规定的下班时间为由没有开动绞车,引起左某甲的不满,出井口就与洪某某理论,引起争吵,洪某某动手打了左某甲一个耳光,左某甲回手打了洪某某一个耳光,并将其打倒在地,后旁人劝开。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左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交纳3万元赔偿金到峦山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左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3、被告人左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激情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辩解;2、受害人洪某某的陈某;3、证人尹某乙、左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证言;4、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求真鉴定第(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给赔偿金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左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左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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