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某。
被告人荆某,男,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某。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荆某犯滥伐森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渑池县X村荆某和胡坑村X村杨某介绍,合伙购买新安县X村侯XX家涧河滩地的杨某35颗,该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义马市X镇X街张某,用油锯、绳等工具,于10月15日至17日将购买的杨某31颗擅自采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伐杨某立木蓄积16.16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张某、侯XX的证言,新安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31棵,共计16.16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二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