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47年7月16日。因本案于2008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5时许,遂平县X乡X村辛庄村民远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向杨某释两家之间发生的误会,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杨某某朝远某某脸上和嘴上打了几耳光,造成远某某两颗牙齿松动,功能丧失并行手术拔除。经法医鉴定,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远某某的陈述、证人史X、史XX、史XXX、王X、魏XX、史Y、贾XX、陈XX、贾XX、牛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