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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凌某解除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刘某甲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凌某解除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自己是个弃婴,后由两被告收养,现在与哥哥的关系逐渐恶化,与养父母的生活习惯也合不来,不想因自己的关系影响养父母家庭生活,更不想为了以后的什么权利及利益与他们争吵,考虑种种原因,请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养父母的救命之恩自己永远不会忘记,将一定好好工作,好好做人来报答。

被告刘某乙、凌某辩称:1989年春节后,凌某在马田镇工作,当时这个女孩子被丢弃在供销社门口,听说有人领养过,都不到一两天又将她送回,因凌某是镇里干部就有人要她管管这事,她看着女孩好可怜,而且派出所的同志也要求暂时收养,就这样我们就收养了,后来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先取名刘某甲佳,后改名刘某甲欢、刘某甲。现在她长大了,由于我们的生活方式不一样,她喜欢熬夜,喜欢交朋友,我们要管,她也不舒服,为了家里一些琐事有些争吵,现在她不想因为她的原因造成我们家里的一些矛盾,想解除与我们收养关系,我们也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乙、凌某与原告刘某甲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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