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系江某斌之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系江某斌之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江某斌之妻),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系江某斌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江某丙之母),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星,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慧、黄某坤,被上诉人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以下简称银豪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江某斌与江某辉;原告张某某系江某斌之配偶,原告江某丙系江某斌之子。龙岩市新罗区X镇X路X号房屋是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父子共有,该房屋共五层。2008年12月11日,江某斌向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承租该房屋第三层中的一套,该出租房的浴室长为1.8米,宽为1.2米,浴室内窗户高1.2米,宽0.7米,浴室内装有排气扇。江某斌入住该出租房时自带一台由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营业执照:x,以下简称老银豪厂)于X年X月X日生产的x超薄型全自动燃气热水器,并自行找人把该热水器安装至出租房的浴室内。在该浴室排气扇已坏的情况,江某斌未依照该热水器上“特别忠告”和“警示”的文字提示把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也没有依照提示安装排烟管。2009年1月11日下午,江某斌在出租房的浴室内洗澡时未完全打开窗户,并在洗澡过程中死亡。2009年1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理化检验报告,在死者江某斌的送检材料中检验出含量大于40%一氧化碳。2009年1月2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室出具死亡证明,认定江某斌因煤气中毒死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在明知该出租房卫生间小、通风不好且排气扇已坏的情况下,未对排气扇进行更换或维修而导致江某斌因煤气中毒而死亡,认为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对江某斌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认为被告银豪厂生产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与江某斌的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江某斌死亡的损失共计557,972.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9,220元,丧葬费12,8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47.5元,医疗费18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银豪厂于2005年3月9日成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按其与承租人江某斌达成的租赁合意,将出租房出租给承租人江某斌使用,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江某斌作为该出租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房的性质合理进行使用,但是其在搬入该出租房时,在浴室排气扇已坏的情况下,自行找人且未按正确的要求在该房屋的浴室内安装了老银豪厂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同时,江某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浴室不具有良好通风环境的情况下,未合理、正确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最终导致自身一氧化炭中毒死亡。因此,江某斌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不应对江某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亦不能证明江某斌的死亡与热水器缺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涉案热水器是于X年X月X日生产,而被告银豪厂于2005年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银豪厂对江某斌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江某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为4690元,由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出租房的浴室长1.8米,宽1.2米,浴室内窗户高1.2米,宽0.7米,浴室内装有排气扇”的事实没有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浴室的长、宽及浴室窗户的高、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有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的单方陈述,原审法院并未到现场去调查取证。另外,浴室内装有排气扇,但江某斌和上诉人张某某入住的第二天就发现排气扇不会转,已坏。原审只认定浴室有装排气扇,但遗漏浴室排气扇是否坏掉,什么时候坏掉的事实。二、浴室的排气扇在江某斌和上诉人张某某入住的第二天就发现排气扇不会转,已坏掉的事实均原审法院依法向曹溪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某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充分证实,且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对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瑕疵仍将房屋出租,并未尽告知义务。三、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没有依法履行对已坏排气扇进行维修或更换的合同义务。林某戊将带厨房和卫生间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张某某和江某斌时,排气扇已坏掉,上诉人张某某入住第二天就已发现并向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提出维修和更换,被上诉人虽有进行维修,但并没有修好。原审认定“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按其与承租人江某斌达成的租赁合意,将出租房出租给承租人江某斌使用,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是否已尽到排气扇已坏的告知和维修或更换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被上人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提供的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不应对江某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不能证明江某斌的死亡与热水器缺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五、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江某斌未合理、正确使用燃气热水器所致,但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对浴室排气扇已坏未尽告知和维修更换义务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否认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出租房的浴室长1.8米,宽为1.2米,浴室内窗户高为1.2米,宽为0.7米,浴室内装有排气扇的事实没有证据认定不是事实。一审开庭前,答辩人实地丈量后,提供了照片,并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卫生间并不狭小,符合基本的通风要求,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二、上诉人诉称认为江某斌和张某某入住的第二天就发现排气扇不会转,已坏掉,不是事实。2008年12月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给江某斌与张某某时是现状出租,经过了他们现场看过满意后才向答辩人租赁房屋的,在出租时,排气扇可以正常运转,并没有出现故障,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排气扇是坏的或者案发当天的排气扇是坏的。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上只有上诉人张某某陈述排气扇是坏的,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三、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依法履行对已坏排气扇进行维修或更换的合同义务不是事实。从江某斌入住到其发生煤气中毒事件前后只有一个月的时间,江某斌与张某某也从未告诉过答辩人排气扇出现了故障而要求进行维修与更换的情况,答辩人在不知道排气扇已坏或者排气扇根本没有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无法尽维修义务。四、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是否有尽到排器气扇有坏的告知和维修或更换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排气扇已坏及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五、江某斌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对热水器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应由江某斌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卫生间内的燃气热水器是江某斌自己安装的,安装时没有通知答辩人,更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江某斌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基本常识,而一审答辩人提供的照片可证明,江某斌没有遵守安装规程,把本应安装在室外的热水器违反规定安装在室内,且没有安装排烟管,隐藏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江某斌在使用安装不规范的热水器时,并未将卫生间窗户打开,造成煤气中毒死亡的后果,该后果应由江某斌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已当庭确认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直接证明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六份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9日,而上诉人购买的热水器的生产日期却为2001年12月23日,从时间上就排除了上诉人使用的热水器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答辩人成立前,在答辩人现厂住所地同一路段曾有一间名为“中山市X镇银豪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旧银豪厂)的企业,该企业于2005年2月1日注销。旧银豪厂的营业执照与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编号不一,且经营范围区别很大。旧银豪厂与答辩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也不一致,企业的性质也不一致。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据旧银豪厂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与涉案热水器外壳的“特别忠告”的内容一致,直接证明了旧银豪厂反复向用户作出警示,指出热水器安装必须由专业人员安装,并应安装室外,加装排烟管等。但涉案热水器却安装在狭小的浴室内,又未安装排烟管,导致受害人煤气中毒死亡的后果,该后果旧银豪厂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热水器有质量问题,其以质量问题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生命权纠纷属侵权之诉,热水器有质量问题应属质量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四、本案应由热水器的安装者和使用者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自认,热水器是由江某斌找人帮忙安装的,安装人不是专业人员,没有按《使用说明书》及热水器外壳的警示标志进行安装,且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未安装排烟管,造成江某斌死亡有重大过错,安装者的过错与江某斌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某斌对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的警示和热水器外壳的“特别忠告”视而不见,明知热水器安装不规范还进行使用,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热水器的生产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出租房的浴室长为1.8米,宽为1.2米,浴室内窗户高1.2米,宽0.7米,浴室内装有排气扇”及“在该浴室排气扇已坏的情况”以及“2009年1月11日下午,江某斌在出租房的浴室内洗澡时未完全打开窗户”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在该浴室排气扇已坏的情况”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银豪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受害人江某斌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收条,可认定受害人江某斌和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由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将带有卫生间及卫生间安装有排气扇的房屋出租给受害人江某斌和上诉人张某某使用。根据上诉人自己陈述的卫生间燃气热水器是受害人江某斌自己找人安装的事实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死亡证明,可认定受害人江某斌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分析,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由上诉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住进出租房后的第二天就发现卫生间排气扇已坏且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要求对排气扇进行维修或更换,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虽对排气扇进行维修但没有维修好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受害人江某斌是在使用自己提供的热水器洗澡时煤气中毒死亡,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出租房屋所有人无法预见受害人会发生煤气中毒死亡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因受害人江某斌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亦不能证明受害人江某斌的死亡与热水器缺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银豪厂因受害人江某斌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东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富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涂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