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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林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5月因犯有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5年、2007年分别因犯有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见王某某(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至其父瞿某在本区X镇桥某住处玩耍并留宿,遂心生歹念。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让王某某脱去衣裤欲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乔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瞿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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