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3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的事实。名为欠条实为借款。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案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x元,壹万伍仟伍百元整,张某某”。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