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3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的事实。名为欠条实为借款。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案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x元,壹万伍仟伍百元整,张某某”。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