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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某、商丘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商丘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职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商丘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袁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被告顺通公司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华安河南公司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商丘市X路撞在袁某某骑的电动车上,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住(略),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3、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某甲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5、2010年2月3日睢阳区文化中心校证明1份,2010年3月6日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振兴小学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系振兴小学在编教师,张某甲受伤住院期间赵某芝为其代课三个月,张某甲的工资全部转给赵某芝。6、2010年6月30日睢阳区X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7、工资存折1份;证明张某甲工资损失数额;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自2005年12月22日在睢阳区X路X号居住至今,家庭成员,均系非农业户口。9、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日用消费情况。10、医院票据2份;11、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支付医疗费9866.4元。12、外购药品发票2份证明经医生同意外购药支付药费502.3元。13、修车发票2份证明原告修车支付修车费400元;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14、修牙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损伤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顺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豫N-x号交通事故车在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N-x号交通事故车,以顺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顺通公司对原告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系单方委托,对证据10认为医疗费中有司法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外购药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医嘱。对证据7认为工资过高,应出具纳税证明。对证据1、2、3、5、6、8、9、11、13、14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某某、顺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李某某、顺通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华安河南公司,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系单方委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三被告认为工资数额过高,且没有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告职业系教师,工资数额不超过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华安河南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包括司法鉴定费1000元,不属其赔偿范围,应予采信。但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12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没有医嘱及主治医院处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8、9、11、13、14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顺通公司虽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商丘市X路与袁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骨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左上中切牙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损伤、牙冠横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手及双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8866.2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700元,支付修车费400元。原告张某甲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系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振兴小学在编教师,月工资2450元。原告及护理人袁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12月22日在睢阳区X路X号居住至今。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张某甲姐弟三人(妹妹张兰君、弟弟张体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商丘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豫x号交通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以顺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二原告的事实清楚,且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系被告顺通公司聘用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顺通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司法实践,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张某甲实际责任的80%,因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认定的责任分担。经审查原告张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66.21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2天,张某甲月工资2450元,即:92天×(2450元÷30天)=7513.6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数额,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一人计算。即:45天×(x元/年÷365天)×1人=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即: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即:45天×10元/天=45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原告年龄,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x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71岁农村户口,原告张某甲兄妹三人,应为9年,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即:3388元/年×9年×20%÷3人=2032.8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误工费7514元,护理费1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元。剩余部分被告顺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80%=53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某、商丘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1533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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