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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月经人介绍相恋,199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996年生育长女李某莲,1999年4月生育次子李某,2000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于同年在住所地修建水泥平房两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打骂。且被告长期游手好闲,喜好赌博,对家庭、子女极端不负责任,长期在外拈花惹草,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至6月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9月22日向某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7个多月的事实证明,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和,毫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同意离,但是子女抚养要征求娃儿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2003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在本县X镇X组修建水泥平房两间。李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在信用社(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元,后结了两年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称其当时已向某用社打招呼,不能贷款。原告并称自己向某兄弟借了1700元钱用于修建猪圈,至今未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于2009年9月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7月原告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未达成协议。李某莲在庭审后陈述愿意跟随母亲向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NO.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第三联,作借款人债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当成立,当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李某莲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根据子女的意愿,结合平衡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上的权利和义务,当由原告向某某抚养长女李某莲,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为宜;就子女抚养费,在李某莲年满十八周岁后,李某尚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向某某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两间,双方当一人一间平均分割,根据房屋的坐向,由原告向某某归右边一间,被告李某某归左边一间。关于债务清偿问题,原告虽声称有1700的借款未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其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若该借款确实存在,当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在农村商业银行有贷款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有借款凭据予以佐证。尽管被告声称其已向某村商业银行打招呼不让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主张的贷款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女李某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次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自李某莲年满十八周岁时起,由原告向某某每月支付李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郁山镇X组的水泥平房两间,按房屋的坐向,由原告向某某归右边的一间,由被告李某某归左边的一间;

四、在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责清偿1000元的本金及基于1000元本金计算的相应利息;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某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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