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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浦某与被告JS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浦某

被告JS医院

被告JF医院

原告浦某与被告JS医院(以下简称J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J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JF医院(以下简称F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及被告J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F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因左腹股沟疝到被告J医院普外科孙建华专家门诊就诊,医生建议择期手术治疗。7月16日原告入院,7月18日行左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患处就有凸起疼痛,医生说有积液,随后抽了3管积液,并外敷芒硝。出院时原告问医生患处仍然有凸起伴疼痛,医生说是正常的,原告便于7月29日出院。出院后三个月患处一直凸起伴疼痛,原告耐心等待疼痛缓解。2008年10月31日疼痛加剧,原告于11月3日到被告J医院孙建华专家门诊,原告问医生患处凸起为何没有缓解,并一直疼痛,医生说按照发炎处理。原告因疼痛剧烈要求入院观察,被医生拒绝。后原告只能于11月4日到F医院就诊,经查,诊断为左腹股沟复发性疝,需要立即手术。11月6日,原告在F医院行左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术中疝囊内容物为子宫及其附件,因为内环口较紧,子宫及其附件无法还纳,只得将子宫及其附件切除。原告于11月17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J医院的手术不当以及术后推诿,没有及时为患者修补,致使患者子宫及附件切除,造成原告遭受了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被告J医院具有完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J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16.25元、陪护费4,506元、陪护人违约损失费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865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康复等费用的诉权。另外,原告认为F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对F医院提出诉讼主张。

被告J医院辩称:对原告的就诊经过及杨浦某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是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的医疗行为是符合相应诊疗常规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F医院辩称,其会积极配合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尊重法院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某(患者)因“发现左侧腹股沟肿块十余年”于2008年7月16日在被告J医院诊断为左腹股沟疝并收治入院。患者十年前发现左腹股沟肿块,站立时明显、平卧可消失,近半年来自觉肿块脱出频繁,偶伴疼痛,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J医院行左腹股沟疝无张力修补术。手术时发现疝囊位于腹壁下动脉外侧,直径5cm,内容物为阔韧带组织,已回纳,内环口直径为2cm。在圆韧带后方置入Core-Tex补片,最内一针固定于耻骨结节,打开腹模筋膜,下方与耻骨疏韧带缝合,上方与联合腱及弓状下缘缝合,重组内环口。原告浦某于2008年7月29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腹股沟疝。

2008年11月4日,原告浦某因“左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18年,不能回纳近4月”到被告F医院就诊住院,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F医院进行手术,全麻下取左侧腹股沟切口,发现疝囊自内环突出,其外可见一补片。将疝囊打开,见疝囊内容物为子宫及其附件。由于内环口较紧,子宫及其附件无法还纳,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将子宫切除,将内环口缝合,加强腹股沟管后壁。X号线缝合腹外斜肌腱膜,逐层缝合切口,手术顺利,送病理。

2008年11月14日,F医院病理诊断为:“右腹股沟”符合疝囊壁组织。另可见输卵管组织及平滑肌组织,未见明确子宫及卵巢组织。结合临床,不排除子宫、卵巢组织萎缩性改变。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F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复发性疝,高血压病2级中危。

期间,原告浦某在被告J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现金部分为3,294.20元,在被告F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现金部分为1,122.05元。

另外,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请假单两份,显示浦某的女儿浦某新于2008年7月16日至7月29日、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分别请假10天、10天;2、单位工资条两张,显示浦某新于2008年7月缺勤扣款2,184元、2008年11月缺勤扣款2,322元;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浦某新取消“上海—丽江+泸沽湖+香格里拉8日半自助团队游”的行程,按照预定须知收取10%违约金,共计1,411元,以及旅游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11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计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J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J医院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杨浦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8月2日,该会作出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2008年7月18日,患者在J医院手术治疗后,左腹股沟疝短期内复发,说明手术修补存在缺陷,复发后患者多次到J医院就诊,医院未给予及时的处理,增加了患者的痛苦;3、患者疝复发与子宫、卵巢切除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也没有见到子宫、卵巢切除的病理依据。鉴定结论为:浦某与J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浦某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构成三级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浦某表示不申请再次鉴定。被告J医院、F医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J医院出院小结、F医院住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单据、浦某新请假单、工资条、单位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J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史;被告F医院提供的病历、术中照片、放射科报告;本院出示的沪杨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某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本起医患纠纷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分析显示,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J医院手术治疗后,左腹股沟疝短期内复发,说明手术修补存在缺陷;复发后患者多次到J医院就诊,医院未给予及时的处理,增加了患者的痛苦;患者疝复发与子宫、卵巢切除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也没有见到子宫、卵巢切除的病理依据。J医院的手术缺陷和延误诊疗与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J医院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J医院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家属探望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医疗纠纷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但其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J医院赔偿陪护人违约损失费,本院认为此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诉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4,416.25元、陪护费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J医院按次要责任对以上项目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三)、(四)、(九)、(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S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某医疗费人民币1,766.50元、陪护费人民币1,8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52.90元;

二、原告浦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9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浦某负担人民币1,328.90元、被告JS医院负担人民币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钱伟侠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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