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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在洛阳高新区就摩托车销售及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并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多哥国销售给被告摩托车315台,每台单价330美元;截至2005年2月1日被告已销售195台,被告将已售出的货款分批支付给原告;被告代垫的海关罚款x西法、滞港费和入仓费x西法,税费x西法、仓储费x西法/柜,在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在2004年11月已支付1000欧元货款。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实际欠款x美元,按当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8.2641,合计人民币x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美元,尚欠货款x美元,计x元人民币。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表示现在困难,多给些时间还款,但却未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2月3日协议书;2、2005年2月1日中国银行美元和人民币汇率表;3、原告自己计算的汇率结算表;4、被告李某某的出入境记录。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原告住所地经过协商,就原告委托被告在多哥共和国销售x摩托车达成口头协议。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在多哥共和国对前期摩托车的销售情况和货款支付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确定原告于2004年8月委托被告在多哥共和国销售x摩托车315台,其中包括210台110型和105台125型,每台摩托车价格330美元,总价值x美元。截止2005年2月1日,被告已销售195台,被告将已售出的摩托车货款分批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将货物交于被告时,被告帮助原告垫付了海关罚款x西法、滞港费和入仓费x西法、第三方公司产生的税费x西法和仓储费x西法/柜(共计三柜),该四项费用在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于2004年11月已支付1000欧元货款。

另查明,2005年4月,被告回国期间又向原告支付了x美元货款。其后,被告将摩托车销售完毕后却未再付款。2005年11月30日,被告出境前往多哥共和国,后未再入境,现居住地址不祥。

又查明,协议中所称货币西法是指西非法郎。经查询,2005年2月3日,西非法郎与美元的汇兑价格为1西非法郎=0.0020美元,欧元与美元的汇兑价格为1欧元=1.3038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原告委托被告在多哥共和国销售摩托车,该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虽然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多哥共和国,但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纠纷。该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了书面确认,并对货款支付情况及扣除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已经完成受托事项,却未将约定的货款转交给原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4月被告又支付货款x美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2月3日协议确定支付货款的币种是美元,故被告应付的货款应当按照当日西非法郎和欧元对美元的汇率予以换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20美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45元,申请费36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x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15元。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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