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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王跃武系涉嫌故意杀人批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应其哥王跃峰(已判刑)的请求,让王跃武在其上海市所开物流公司上班,并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后王跃武离开公司,至今未能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田某某法律观念淡薄,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王跃武系涉嫌故意杀人批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应其哥王跃峰(已判刑)的请求,让王跃武在其上海市所开物流公司上班,并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后王跃武离开其公司,至今未能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1999年一天接到王跃峰的一个电话,说其弟弟王跃武要来跟着我干,并且说了王跃武与人打架并开车把人撞死的事,我和王跃峰是朋友,不帮他心里过意不去,就同意了让王跃武来上海找我。因怕公安查,王跃武就改名叫王跃龙。王跃武在我的厂里做业务,每个月给他发1500元工资。在我厂里干了两年就走了,去什么地方了也不知道。

2、证人陈×陈述了初中毕业后一直跟着舅舅田某某干生意,在厂里认识一个叫王跃龙的,在厂里负责业务工作,舅舅安排王跃龙在公司旁边的一幢白色二层小楼住的事实。

3、证人王跃峰陈述了1994年4月23日其弟王跃武与人打架,开车把人撞死后潜逃,想去上海发展,其找到了在上海做不锈钢生意的朋友田某某并向他说明了情况,他答应了让其弟跟着干,期间其去上海看过王跃武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田某某法律观念淡薄,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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