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通过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介绍,在城厢区X镇濑溪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另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7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蔡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仙游县城关被抢的摩托车。案发后,追回赃物摩托车归还被害人蔡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和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38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且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所在村委会出具愿意协助监管的证明,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