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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垫江县X镇XXXX。

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镇XXXX。

原告蒋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因患病花去医疗费几千元,目前生活比较困难,请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董XX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经济收支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生活,彼此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且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离婚时,因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而原告有稳定的较高的工资收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董XX离婚。

二、由原告蒋XX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董XX经济帮助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如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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