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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被上诉人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被上诉人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26日(2008)洛龙民初字一6第门X号民

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站杰,徐某某,杨涛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关林镇X路农贸市场斜对面的“时尚新娘婚纱”店转让给原告(包括婚纱、晚礼服、大门、电话等店内所有物品),包括3月15日至6月15日的房租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把店内的所有物品转让给原告,房租2400元也由原告承担,两项共计x元。原告在店内经营到2008年6月3日,又将该店内物品转让另一人经营。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解决后,原告又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2.2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店内的婚纱等所有物品,价值x元。同时还包括三个月的房租2400元,转让全部过程已经完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也说明双方转让的是婚纱店内的物品不是婚纱店。同时有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店内婚纱是被告的,转让的是物品不是门面房。同时还查明,该合同署名为徐某峰,但却是徐某某所签,又是徐某某履行。因双方意见有分歧,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物品转让合同和三个月期限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把自己婚纱等物品转让给原告,把一定期限内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付清了转让费,取得婚纱物品的所有权,但原告转租房屋未经房东同意,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原告认为双方转让的是婚纱店,要求返还转让费的意见,曲解了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虽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房主同意将门面房转租原告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已经使用了该门面房,已经取得了收益,且已超过了约定的时间,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又作出徐某峰与徐某某系同一人的证明。为此,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目地是针对婚纱店使用权的转让,而非是对婚纱店内物品所有权的转让,上诉人承租婚纱店目的是继续经营婚纱店,而不是单一购买被上诉已使用几年且已过时价值不过千元的几件旧婚纱的买卖行为,由此一审认定本案系属买卖物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不是婚纱店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将他人所有的婚纱店转租给上诉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而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不是婚纱店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还认定转让协议有效纯属违法。(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凭空认定上诉人已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杜撰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物品关系,由此属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婚纱店产权人,那么其与上诉人所签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由此依法诉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2.2万元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实属不当。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某某辩称:我是把店内的物品转让给张某某,并没有把房子转让给张某某,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转让婚纱店的物品及租赁权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的房租2400元,张某某也已经付清,租赁期限也已经到期。现张某某上诉称徐某某对婚纱店没有所有权,将婚纱店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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