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文某(基本情况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樊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谢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谢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文某与被告樊XX、第三人谢XX、谢XX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文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亮、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樊XX从520000元共有财产中支付供养抚恤金116515元归两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一、520000元死亡赔偿款中不包含抚恤金,两原告应向碑记乡X村煤矿主张抚恤金。二、520000元死亡赔偿款是高桥村煤矿赔偿给死者妻子樊XX的,不是赔偿给两原告的。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文某夫妇之子、被告樊XX之夫、第三人谢XX、谢XX之父谢少如于2010年8月11日在资兴市X村煤矿因矿井塌方死亡,后经协商,高桥村煤矿共赔偿被告樊XX人民币520000元。事故处理后,原告谢XX、文某与被告樊XX、第三人谢XX、谢XX因抚恤金问题产生分歧,协商未果。2012年3月19日,原告谢XX、文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樊XX从520000元共有财产中支付供养抚恤金116515元归两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樊XX、第三人谢XX、谢XX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从谢少如的520000元死亡赔偿款中支付原告谢XX、文某人民币87500元作为两原告的抚恤金,剩余部分由被告樊XX及第三人谢XX、谢XX共同共有,如被告樊XX、第三人谢XX、谢XX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樊XX、第三人谢XX、谢XX自愿按两原告诉请支付原告谢XX、文某116515元;
二、原告谢XX、文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并不再追究;
四、保全费112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共计5620元,原告谢XX、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某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