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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钟智全,重庆市X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智全,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徐某猜疑邓某有外遇后,双方感情不合,遂开始分居。2011年5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向派出所报案,徐某持菜刀将邓某砍伤,邓某随后到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3日出院,打架也造成了徐某受伤,徐某前往含谷镇卫生院治疗。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个、木架床一个、彩电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一套、吊扇一个、座扇一个、被子四床。

一审中邓某诉称,结婚之初,相互关系一般。徐某性格怪异、内某、逞强,为生活琐事动辄对邓某吵骂、殴打、甚至摔坏东西。邓某一直采取忍让,可徐某更加肆无忌惮,并且对邓某父母也乱骂、殴打。2011年5月18日双方纠纷中,徐某将邓某面部砍伤、右手臂小动脉、神经砍断,肌腱砍断两根。徐某不仅不给钱治疗,还不闻不问,并扬言要杀光邓某全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离婚协商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徐某离婚;婚生子邓某若徐某要求抚养由徐某抚养,徐某不抚养,则邓某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债务;各自穿用归各自所有。

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邓某诉称的徐某性格怪异,对邓某经常吵骂殴打不属实,徐某和邓某结婚后到2010年11月以前相互关系尚好,即使发生争吵也是很快和好;邓某诉称的徐某打骂邓某父母不关心不抚养孩子也不属实。邓某诉称的2011年5月18日徐某砍伤邓某也不属实,是邓某先辱骂和殴打徐某,徐某无可奈何只好拿起菜刀自卫保护,邓某受伤是邓某争夺菜刀造成的;邓某称去年11月开始分居的原因也是不属实的,是因为邓某有外遇才分居的。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邓某、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2011年5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并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严重后果,尤其是徐某持菜刀砍邓某导致邓某住院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打架行为已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邓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予以支持。另外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邓某表示愿意抚养子女并不要求徐某给付抚养费,徐某也称若判决离婚不抚养子女,故对邓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徐某辩称位于宝洪村X社的房屋为婚后与邓某共同修建,但该房屋只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房屋的权属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房屋所有权确定之后可另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个、木架床一个、彩电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一套、吊扇一个、座扇一个、被子四床,本院对此依法酌情分割,邓某分得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个、电磁炉一个、吊扇一个、被子两床,徐某分得电冰箱一台、木架床一个、彩电一台、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一套、座扇一个、被子两床。邓某请求各自衣物归各自,予以认可。徐某辩称有几万元存款,邓某称有8000元债务,但均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邓某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由邓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分得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个、电磁炉一个、吊扇一个、被子两床;徐某分得电冰箱一台、木架床一个、彩电一台、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一套、座扇一个、被子两床;四、邓某、徐某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一审诉讼费120元由邓某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许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婚后至2010年10月前感情尚好,后邓某喜新厌旧,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双方感情不合。一审认定系上诉人猜疑有误。2、2011年5月18日双方发生矛盾系邓某引起和先动手,上诉人系自卫保护,在争夺过程中邓某受伤,并非上诉人将其砍伤。3、宝洪村X社的房屋有四间为婚后与邓某共同修建,一审不予处理不当。

邓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邓某坚持离婚,并称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搭建了3间,是母亲和妹妹出钱修建的。房屋未确权,本案中不应处理,且双方不可能居住在一起。

徐某陈述,因对方坚持,同意离婚。婚后修建的房屋徐某出了资的,现其在外租住,应分部分供其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邓某、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对双方的纠纷过错不再评判。关于徐某请求判决适当房屋由其使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徐某所称四间房屋为邓某、徐某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如认为其享有房屋产权,可另案诉请确权分割。虽然本案不能确定徐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因徐某与邓某的婚姻关系已维持十余年,而徐某在离婚后存在没有房屋居住的现实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邓某应当对徐某提供居住上的帮助。鉴于房屋所有权尚未明确,邓某对徐某提供的帮助应视实际情况确定,本院不作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某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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