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区XX乡X村学堂冲组。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兴趣、爱好各异,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沉迷于打牌赌博,还动手打原告,现原告身心倍受折磨,痛苦不堪,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认恋爱,于2008年4月1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近年来,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