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汇宝花园X号楼X单元楼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利用被害人崔XX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其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崔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