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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跃明,新宁县]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某连、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隐瞒其1974年的真实年龄,谎称自己是1981年的,原告不知自己被欺骗,继续与被告交往,双方商量男到女方落户,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婚后被告没有拿钱养家,也没有到女方家落户,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08年10月7日中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被告抱着大儿子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当事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的真实年龄,被告欺骗原告登记结婚;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秦桥村委证明和安山乡X村的证明,证实被告长期未在秦桥的家居住也未在安山乡X村居住;

4、原告代理人对唐小英、唐安娥、李某共、李某分的调查笔录,证实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是不同意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经常淘气打架,被告在两年前因感情不和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生育两胎三子,其中大儿子由被告带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证实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08年被告携子离家,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2原告生育两胎三子的事实;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隐瞒其1974年的真实年龄,谎称自己是1981年的,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2008年10月7日中午,被告抱着大儿子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生活时间很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刚生育第二胎几天后带着长子李某离家出走,断绝与家里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现有两年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已经由被告抚养两年之久,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长子李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胞胎李某鹏、李某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连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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