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1月8日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8月20日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11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夜,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朝锋、郭群生、李圣群(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尹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四头,后由李圣群销赃给镇平县X镇赵保国(另案处理),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耕牛总价值57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及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夜,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朝锋、郭群生、李圣群(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尹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四头,后由李圣群销赃给镇平县X镇赵保国(另案处理),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耕牛总价值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朝锋、郭群生、李圣群供述、失主尹XX陈述、证人尹XX、樊XX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及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