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开始在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750元,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4月24日签订计件劳动合同二份,其中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1日桂浙塑料包装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9月21日陈某某向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18日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鹿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陈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要求确认与桂浙塑料包装公司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确认双方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桂浙塑料包装公司2009年2月21日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陈某某在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处工作一年二个月,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个月半的工资作为补偿金。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74.33元,因此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补偿金13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桂浙塑料包装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向陈某某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874.33元。陈某某诉请桂浙塑料包装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1062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诉请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80元。本案中,陈某某与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由劳动法强制性条款规定,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并由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对此不作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与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1.50元。三、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陈某某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874.33元。四、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陈某某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62元。五、驳回陈某某要求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x.8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1日就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也没有向上诉人递交请假条,一直旷工。在旷工期间,上诉人通过在公司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上诉人要回公司解释旷工原因,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来向公司解释旷工原因,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旷工达三天以上,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理由,反而认定是由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应当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及一次性生活补偿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及一次性生活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桂浙塑料包装公司除提出系被上诉人陈某某旷工三天以上,依照该公司相关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桂浙塑料包装公司称陈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起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多日,公司在工作场所公告要求其回来解释旷工原因,其一直没有到公司解释。根据公司《奖励与惩罚制度》的相关规定,员工月连续旷工达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是自动离职,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桂浙塑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陈某某的考勤卡片、员工代表会议记录、《奖励与惩罚制度》及公示该规定的照片作为证据。对桂浙塑料包装公司的主张,陈某某不予认可,称系该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不要去上班,并不安排其工作,不知道公司制定了《奖励与惩罚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式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应当由桂浙塑料包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桂浙塑料包装公司提交的考勤卡片上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没有写明考勤年份,且存在涂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陈某某对该考勤又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考勤卡片尚不足以认定系陈某某连续旷工。同时,桂浙塑料包装公司提交的《奖励与惩罚制度》公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显示出公示地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陈某某表示不知道该制度,不认可该制度已经公示。因此,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认定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在与陈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前,已经将《奖励与惩罚制度》在劳动者工作场所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综上所述,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主张系陈某某连续旷工,以及其认定陈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奖励与惩罚制度》在劳动争议发生前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陈某某的主张,认定系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该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与陈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计件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视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1日双方的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与陈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74.33元,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2.3元(874.33元/月×1.5个月×2倍)。陈某某就桂浙塑料包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11.5元和替代通知金874.33元,共计2185.83元,少于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其未请求桂浙塑料包装公司支付的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5.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替代通知金,是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形下,以支付替代通知金方式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桂浙塑料包装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相符。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认定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主张系陈某某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陈某某支付相应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以上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陈某某因桂浙塑料包装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要求桂浙塑料包装公司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的问题,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另下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浙塑料包装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5.83元;
四、驳回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某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鹿寨桂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