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4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月2时30分,王某军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500m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军、徐汝岭、王某丁四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经鉴定为五级残。王某丁所有的豫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款x元。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辩称:本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二人,王某甲、徐汝岭按交强险规定,两受害人都有份额,不能只赔偿原告王某甲一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原告无权以三者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2时30分,王某军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临颍境内x+500m处,与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x、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军、徐汝岭、王某丁四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交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汝岭、王某丁无责任。”原告王某甲伤后于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医疗费4499.05元,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1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54元,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医疗费300元,共计用医疗费x.59元。2010年1月28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软组织广泛剥脱,左下肢多发骨折等损伤,已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事故五级伤残。”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左大腿假肢用费x元。作伤残鉴定用鉴定费670元。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根据患者的伤残程度及生活环境,病人属长残肢,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型左下肢大腿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父亲王某林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秀英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王某甲为独生子。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牛立萍陪护。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丁系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扶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具体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甲所用医疗费计款x.5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份22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159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59天=5938.65元;护理费: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1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81天=30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81天×10元=8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甲生于1972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60%=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患者王某甲左下肢大腿截肢,根据患者伤残程度及生活环境,病人属长残肢,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型左下肢大腿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假肢的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次×8次(含2009年12月安装假肢)=x元,假肢维修费为:x元×2%×32年/次=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林生于1942年3月,年龄67岁,生活费按13年计算,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3年×60%=x.07元,母亲刘秀英生于1945年11月,年龄64岁,生活费按16年计算,其生活费用为3388.47元/年×16年×60%=x.31元。王某甲之子王某生于1999年1月,年龄为10岁,生活费计算8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年×8年×60%÷2人=8132.33元;女儿王某生于2006年5月,年龄3岁,生活费计算15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5年×60%÷2人=x.12元;四人总计生活费x.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受害人王某甲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所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3388.47元/年×20年x.4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数额:原告父亲x.07元/x.83元×x.4元x.14元;母亲:x.31元/x.83元×x.4元x.09元;子:8132.33元/x.83元×x.4元6693.27元;女:x.12元/x.83元×x.4元x.8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670元有该费用的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总计款x.3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元(其中含医疗费x元、精神赔偿及其它费用款x元),剩余款x.38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21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临颍营销部在豫x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元,余款8593.21元(x.21元减x元)由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元;在豫x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计款8593.2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4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17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承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