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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世纪居易广场交通银行门口,利用被害人郭XX遗忘在自动提款机上的钥匙,将被害人停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郭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价值145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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