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胡某。
被告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简称建行贵港分行)诉被告韦某、胡某、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贵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韦某、被告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贵港分行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隆公司对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房产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某因购置被告金隆公司开发的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4,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韦某、胡某以其位于贵港市江南商贸城第X幢二单元B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双方到贵港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韦某自2009年6月5日起累计8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5日尚欠原告月供本息11622.7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某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590.43元,拖欠月供本息11,622.70元(计至2010年1月5日止);2、被告韦某、胡某以其位于贵港市江南商贸城第X幢二单元B301房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金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无能力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希望通过调解,请求原告再次给予机会,保证以后不再拖欠每月月供款。
被告金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按担保法28条规定,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行(简称建行贵港支行),于2009年1月9日经登记变更为建行贵港分行。被告韦某、胡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港市江南商贸城第X幢二单元BX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利率和逾期罚息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当时的贷款利率水平,被告韦某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35元;被告韦某、胡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4,000元一次划入被告韦某指定账户,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到贵港市房产局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韦某自2009年6月5日起累计8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催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至2010年1月5日,被告韦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590.43元,月供本息11,622.70元。
再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金隆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05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因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136,400,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的第二项规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拖欠明细表、个人贷款对账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隆公司订立《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韦某自2009年6月5日起累计8个月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590.43元,月供本息11,622.70元(至2010年1月5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某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胡某以上述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物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90.43元,月供本息11,622.70元(计至2010年1月5日止);
二、被告韦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可以与抵押人被告韦某和胡某协议,以座落于贵港市江南商贸城第X幢二单元B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韦某、胡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清偿;
三、被告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后由被告韦某负担9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