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汪某、刘某某(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一销煤场,陈某某持刀威胁睡在该煤场桑塔纳轿车内看场的被害人杜xx,抢走其现金1800元、价值1275元的熊猫手机一部、价值2277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132元的金佛一枚。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肥。

2、200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汪某、辛军(已判刑)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xx红绿灯南桥头,趁理发店老板郭xx不备之机,汪某上前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郭xx脖子,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六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汪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杜xx、郭xx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某、汪某、辛军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面被害人杜xx粮油门市部,被告人张某某望风,陈某某和辛军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汪某和辛军入内,盗走共价值1928元的红旗渠、红沙河等香烟40条、现金800元。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肥。

2、200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辛军、汪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xx煤矿,趁无人之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用螺丝刀把院墙挖洞后进入院内,盗窃共价值9207元的溜子槽20块。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肥。

3、200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辛军、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二矿,辛军从窗户进入该矿仓库内,把仓库窗户打开,被告人张某某及辛军、牛某某等人进入仓库盗走液压支柱共价值8400元15根。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肥。

4、200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辛军、贾陪涛(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被害人张xx水泵修理门市部,趁无人之机,盗走该门市部内共价值5600元的水泵五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0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辛军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被害人吴xx百货店,用镢头撬门进入室内,盗走共价值1514元的许昌烟15盒、软红旗渠烟17盒、兰软散花9盒、群英会烟15盒、白盒芒果烟18盒、红散花烟8盒、金许昌烟17盒、红沙河烟17盒、红旗渠72盒、双叶烟5盒、黄某树烟15盒、红河烟15盒、石林烟14盒、黄某叶烟17盒、金许昌烟14盒、白沙烟17盒、红芒果烟14盒、帝豪烟4盒、沙河烟12盒、一品黄某烟12盒、激活饮料12瓶。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肥。

6、200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辛军预谋后,到新密市xx被害人尚xx烟酒门市,趁无人之机,陈某某、辛军翻墙入院,递出超市内香烟,李自伟和刘某某在外面接着,张某某望风,共盗走现金100元、价值5387元的香烟3箱。第二天,陈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销赃,五人分赃后挥霍。

7、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街被害人屈xx超市,李自伟、陈某某用螺丝刀、卡钳撬窗,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商店内,盗走共价值2516元的香烟、饮料、白酒。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

8、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汪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xx煤矿,李自伟、刘某某用钳子将机电房窗户撬开,汪某、李自伟、刘某某进入机电房,把赃物抬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汪某共盗走价值300元的电焊机一台,价值400元的切割机一台,价值130元的倒链一根,总价值830元。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肥。

9、200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敬宗强(已判刑)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街xx服装门市,陈某某和刘某某用卡钳把门撬开,被告人张某某、李自伟、陈某某、刘某某、敬宗强进入店内搬服装,共盗走价值x元的服装。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肥。

10、200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汪某、刘某某、敬宗强、辛军预谋后,到新密市xx区,汪某、辛军把被害人徐xx批发部窗户撬开后,辛军、汪某进入店内,被告人张某某望风,盗走价值7143元的香烟90条。销赃后,赃款六人分肥。

11、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某、辛军、敬宗强预谋后,到新密市xx区,辛军用钳子把窗户撬开,进入被害人裴xx商店,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望风,盗走现金300元,香烟60条,价值3076元。销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某、刘某某、辛军、汪某、李自伟、敬宗强供述,被害人杜xx、张xx、吴xx、尚xx、屈xx、杨xx、徐xx、裴xx、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孙xx、苏xx、刘x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2次,价值7684元;盗窃11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的第1、2次共同犯罪中及在盗窃的第1、6、10、11次共同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松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