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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贪污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郑州监狱八监区监区长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3月25日,将郑州监狱拨付给八监区的加班费9350元,采取不计入现金帐的方法,将其中的6350元非法占为已有;在负责郑州监狱狱内禁闭楼建设工程过程中,于2002年6月6日和27日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公款5450元。以上共计贪污公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交本院。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被通知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金凭证、现金日记帐、租赁业专用发票、收据、河南省统一财政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加班费6350元非法占为己有及在禁闭楼建设工程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公款5450元,不系事实。加班费用在了八监区X名干警及家属,到木扎岭、重渡沟旅游及给八监区班子成员冲电话费;禁闭楼工程款5450元,自己没有见到一分钱,根本不存在侵吞公款一事。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未将9350元加班费入帐,将其中6350元非法占为己有及以虚开发票,侵吞公款545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贪污罪,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郑州监狱八监区监区长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3月25日,将郑州监狱拨付给八监区的粉尘费1850元,采取不计入现金帐的方法,非法占为已有;其在负责郑州监狱内禁闭楼建设工程中,于2002年6月份侵吞公款5450元。以上共计贪污公款7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供述,证实了粉尘费1850元由其自己处理,在监狱内禁闭楼建设工程结束后,由其去监狱财务冲帐结算,在支付模板租用费用时多开800元。

2、证人王xx于2007年8月30日证言,证实了粉尘费185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自己处理,八监区财务帐中没有这笔款的事实,在监狱内禁闭楼建设工程中,其在监狱财物预借费用后交给赵某某支配。

3、证人孔x证言,证实了模板租赁费多开800元,是由被告人赵某某按排其多开的,工程所用钢管、模板、扣件等租赁费是由赵某某给租赁站结算的。

4、证人钱xx证言,证实了郑州监狱在结算模板租赁费时,,总费是2100元,孔斌让多开800元的事实。

5、证人郑xx证言,证实八监区在紧闭楼工程施工中借用其木工机械至今未付费用的事实。

6、证人徐xx证言,证实了八监区在紧闭楼工程施工中,借用其小吊车至今未付费用的事实。

7、郑州监狱财物记账凭证,证实八监区在紧闭楼工程中的款项已经结算,其中包括模板租赁费2900元、吊车费3750元、木工机械费900元。

8、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郑州监狱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2001年4月起任郑州监狱八监区监区长职务。

以上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将郑州监狱拨付给八监区的粉尘费1850元,采用不计入现金帐的方法非法占为己有,指控重复报销旅游费4500元,因报销发票是参观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同一事实,且是宋合森经手的,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紧闭楼工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公款5450元,其中包括租赁费发票2900元,实际已支付2100元,多开800元,对该800元应予以认定;对其中的租用小吊车费用3750元及租用木工机械费用900元,该两项款项从2002年至今未付给债权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八监区负责人已开具发票冲账,该款项是由王xx事先从监狱财物取出,王xx称此款已交给赵某某,虽然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证人孔x的证言证实该工程的其他费用是由被告人赵某某给债权人结算的,与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工程款由被告人赵某某掌控,该款项应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款项共计73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陈发展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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