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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苑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住(略)。周口市保通汽车修理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苑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毕雪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2007年8月13日以(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东方红牵引车和低平板车斗各一辆。共计价款x元,由于被告承诺可以在周口办理车辆农户入户手续。因此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需的购车发票与合格证书交给了被告,并按其要求向其支付x元入户费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几个月后给原告提供一套车主是李吉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且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吨位和车辆品牌均与原告方的实际车辆不相符,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始终闲置不能上路拉货。后原告打算重新办理入户手续,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购车发票与合格证书,被告却以找不到为由再三推拖拒绝返还,现由于国家规定了新的车辆入户排放标准,即使被告返还了购车发票与合格证书,原告的这种车辆车管部门也已不再让入户,原告方出资近20万元购买的车辆就这样变成了毫无用途的一堆废铁。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费用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苑某某并不认识何某某,从来没有和何某某打过交道。原告的主张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苑某某户籍证明。3、机动车销售发票。4、东方红半挂汽车标牌。5、东方红汽车发动机标牌。6、新车交验卡。7、(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本案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略)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方红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支付购车款x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在(略)通达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购买低平板车斗一辆,车架号为x,支付购车款x元,原告方购买本案车辆共计花费x元。3、原告买车后欲挂靠在(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以在购车发票上写的购车人为(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被告方业务宣传牌照片4张。2、苑某心名片一张。3、苑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4、苑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买车后通过广告与被告取得联系,了解到被告能够改装车辆和办理车辆入户手续。2、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到周口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本案被告支付了x元现金作为办理入户手续的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还交付了牵引车和挂车的购车发票原件与车辆合格证书原件。第三组证据:1、豫x车辆行驶证。2、豫x车辆道路运输证。3、豫x车辆购置完税凭证。4、李吉书身份证复印件。5、车辆照片两张。证明目的:1、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办理的车牌号是豫x。2、被告根本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为原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行驶证上的车主是李吉书而不是(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所办手续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品牌、核载吨位与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与合格证都不相符。第四组证据:1、交通罚款票据6张。2、王秀君证言。3、车辆产品信息查询单1份。4、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5、原告的失业证,证明目的:1、由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车辆手续与原告的车辆根本不符,因此,入户后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否则就要受到交管部门的处罚。2、根据国家规定东方红牌发动机型号为x的车辆从2008年7月1日起不再让入户,即使被告现在退还发票与合格证,原告的这种车辆车管部门也已经不让入户。3、原告出资近20万元购买的汽车经鉴定残值为x元。4、原告身为下岗职工,买车的目的是为了养家糊口,由于被告的行为,不但没能达到目的,反而造成将近20万元的损失。第五组证据:1、苑某心、苑某某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2、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所办理的车辆手续不能使用,原告欲重新办理入户手续,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发票与合格证,被告均以找不到为由,拒绝返还。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车辆的原始购车发票与合格证书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以(略)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和2007年8月13日在(略)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略)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东方红牌半挂牵引汽车(型号x、发动机号x)和低平板半挂车各一辆,共计价款x元。由于被告苑某某承诺可以在周口办理车辆农户入户手续,故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将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所需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书原件交给了被告苑某某,并向被告支付x元入户费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套车主为李吉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且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吨位和品牌均与原告的实际车辆不相符,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上路行驶。无奈,原告打算重新办理入户手续,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所交付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但被告却以找不到为由拒绝返还,致使原告一直无法为车辆重新办理入户手续,车辆始终闲置不能上路拉货。2008年,由于国家规定了新的车辆入户排放标准,原告所购买的东方红半挂牵引汽车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自2008年7月1日起已不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因此,即使现在被告退回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原告也无法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车辆入户手续费用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车辆残值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1月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整车现时总价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将购车发票、合格证书及入户费用x元交给被告苑某某委托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苑某某所写收条及证明条为证,被告辩称收条及证明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所写,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苑某某在收到上述手续后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与原告车辆相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并且至今未将购车发票、合格证书还给原告,导致原告车辆不能再办理入户手续,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并将入户手续费x元退还原告。原告何某某在购车后未在商丘办理入户手续而是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农户入户手续,其目的是为了在营运过程中少交国家规定的各种规费,故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车辆入户费用x元,并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80%,计x元,总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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