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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喀左县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xx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轻骑航龙牌125型三轮摩托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00M处(xx镇X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外伤、眼球破裂。同年9月2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为重伤(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xx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及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唐某证言;喀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任xx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x在本案中,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增加刑罚量刑情节,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基准刑情节。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量刑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佳山

审判员李万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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