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家中将与其同宿的卖淫女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居民张某某的244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60元的x型白色x翻盖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效荣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