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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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乙、石某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丙、刘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石某丙于2006年初,在明知北京市X区X街北京某饺子馆白纸坊店未履行燃气报装手续的情况下,为该店盗接天然气管道并通气。自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石某丙以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北京某饺子馆员工刘某向该店收取燃气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并开具发票40张(经鉴定均系伪造),并共计给予刘某好处费约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乙自2008年5月,在明知被告人石某丙为某饺子馆白纸坊店私接天然气管道、盗用天然气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石某丙收取燃气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经手给予刘某好处费约人民币15万元。自2006年初至2010年12月,北京某饺子馆白纸坊店实际使用燃气40余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利用自己身为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缴纳该公司白纸坊店燃气费的职务便利,在缴纳燃气费的过程中收受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约人民币18万元(已退缴)。

被告人石某乙、刘某于2011年3月3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石某丙于2011年3月4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林某某、李某戊、王某某、赵某己、赵某庚、郭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营业部对账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天然气价格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某饺子馆有限公司白纸坊分店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明细,情况说明,天然气缴费说明、燃气交费明细表、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安装燃气管道经过说明,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2011-X号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x-x鉴定结果通知书,京公司鉴(文)字[2011]第X号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五、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向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石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帮石某丙和刘某兑现支票,不知道盗窃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解称其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石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丙、刘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乙所提其只是帮石某丙和刘某兑现支票,不知道盗窃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石某丙曾告诉石某乙涉案的燃气安装系私活,要求石某乙帮助其收取并兑换支付燃气费用的支票。石某乙明知其帮助兑换的支票系燃气费用,却不交纳到燃气公司,而是分别将该款交由石某丙和刘某个人占有,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石某乙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帮助石某丙收取赃款,故其与石某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于上诉人石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所提其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接到单位经理的电话后回到单位,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以投案为目的而回到单位,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于刘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石某乙、石某丙、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代理审判员江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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