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晚,被告人董某甲与朋友董某乙等人一起吃夜宵并饮酒,随后无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往回家方向行驶。当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X组地段时,遇到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湘x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来。由于被告人董某甲会车时未及时减速造成两车相撞,致陈某某轻伤。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酒精测试报告: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当晚血液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经衡东交警大队认定:董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35000元,均赔偿到位并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校对:陈某丽;印12份;2011年12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