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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留坝县人,系留坝县××职工,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洋县医院单身楼三楼,撬门进入该院医生杨某宿舍,盗走其价值2000元的“奥林巴斯”相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2年1月3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洋县中医院行政办公楼二楼,趁无人之机,进入王某办公室,盗走王某装有现金1800元和6张某面额3500元购物卡的钱夹和小提包。案发后,现金1300元和面额2500元购物卡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王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宋某、王某、杨某、姚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照相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杨某领条,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相片、年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物,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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