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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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陆某住处,登高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英纳格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92元)、千足金马鞭链1根(带千足金锁片,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币4793.18元)等物。

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宋家宅X号被害人忻某某住处,登高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某戒指2枚等物。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凌某住处,登高钻窗入室,窃得x戒指1枚、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挂件1个、足金挂件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219元)及黄某项链1根、移动电话3部等物。

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黄某乙住处,插门入室,窃得黄某戒指1枚等物。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宋家宅X号被害人沈某某住处,翻围墙至二楼阳台后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朱某某陆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黄某丙住处,撬门入室,窃得铂金手链2根、铂金项链(带铂金钻挂件)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9592)等物。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二)抢劫罪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X携带螺丝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陈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得房客被害人毛某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通过阳台窗户钻入陈某家中,窃得千足金手链1根、G750项链1根、G750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8164)等物,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刘X即持螺丝刀对陈某进行威胁后逃逸。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表、案发经过记录以及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盗窃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X辩称其未实施抢劫;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并要求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陆某住处,登高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英纳格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92元)、千足金马鞭链1根(带千足金锁片,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币4793.18元)等物。

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宋家宅X号被害人忻某某住处,登高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某戒指2枚等物。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凌某住处,登高钻窗入室,窃得x戒指1枚、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挂件1个、足金挂件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7219元)及黄某项链1根、移动电话3部等物。

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黄某乙住处,插门入室,窃得黄某戒指1枚等物。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宋家宅X号被害人沈某某住处,翻围墙至二楼阳台后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朱某某陆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黄某丙住处,撬门入室,窃得铂金手链2根、铂金项链(带铂金钻挂件)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9592)等物。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忻某某、凌某、黄某乙、沈某某、朱某某、黄某丙的陈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有关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X携带螺丝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被害人陈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得房客被害人毛某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通过阳台窗户钻入陈某家中,窃得千足金手链1根、G750项链1根、G750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8164)等物,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刘X即持螺丝刀对陈某进行威胁后逃逸。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在家中听到二楼有声响,即上楼查看,见一身穿黑色棉袄式拉链衫的男子在二楼房间阳台门边,该男子手持尖刀对其说:“来、来!”,其下楼找人,该男子逃走了;

2、被害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从父亲陈某处得知,当日中午其父在家里二楼房间发现一个小偷,上前抓捕时,小偷拿出一把刀,其父即下楼找人帮忙,小偷逃走了。经其清点,发现家中失窃千足金手链1根、G750项链1根、G750戒指1枚等物;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租住房内失窃人民币1000余元;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X向其销售黄某手链1根、彩金项链1根、彩金戒指1枚等物;

5、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携带螺丝刀至浦东新区X镇X村西凌某宅X号,撬门入室,窃得一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通过阳台窗户钻入另一房间,窃得黄某手链1根、彩金项链1根、彩金戒指1枚等物,期间螺丝刀掉在地上发出响声,后一男子推门进来并要抓其,其即持螺丝刀对该男子说:“你来!”,该男子转身离开房间,其逃离,当天其身穿深色夹克衫式样的棉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上述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与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被告人的衣着、言语以及作案过程中的细节等方面均相互吻合,且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也间接印证了陈某丁陈某内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持械威胁被害人的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所提其未实施抢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刘X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盗窃罪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刘X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许懿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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