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900元,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上午,吴新贵(身份待查)打电话叫被告人丘某甲到福建省武平县城帮他骑偷来的摩托车。当日,吴新贵窜至武平县X镇城关卫生院家属区地下室,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地下室杂物间过道上的一辆银灰色宗申踏板摩托车(车牌:闽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盗走,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武平县文化体育局过道走廊上将该车交给被告人丘某甲骑往广东省。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丘某甲驾驶该车逃离武平县城途径武平县青云山坡顶的鑫泰加油站时,被武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跟踪追赶,被告人丘某甲在武平县X乡X村一猪场后山上被人赃俱获。现该车已退还失主。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一个、一字型螺丝刀二把以及扣押的人民币112元已随案移送武平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证人丘某乙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帮助盗窃犯罪分子转移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一个、一字型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丘某甲上诉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没有给群众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3、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某甲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甲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帮助盗窃犯罪分子转移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丘某甲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丘某甲经人邀集即从广东流窜至福建省武平县,配合转移所盗摩托车,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没有给群众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摩托车已追回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理,并根据上诉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作出评判。故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系累犯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吴英琼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