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1950年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69年住(略)。
赵某、王某委托代理人董俊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住临颖县X镇,系娄某乙中之妻。
再审原告娄某甲,男,生于1979年,住址同上,系娄某乙中长子。
再审原告娄某乙,男,生于1982年,系娄某乙中次子。
再审原告娄某丙,女,生于1987年,住址同上,系娄某乙中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女,约47岁,住(略),系王某瑞之妻。
原审原告娄某乙中与原审被告王某瑞、朱某、王某、赵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2000)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赵某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许检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我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4)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因娄某乙中死亡,2009年4月10日,张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以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递交了朱某、赵某、王某为被告的变更诉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再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原审被告王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娄某乙中诉称:1999年5月份,经赵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瑞,当时我任临颖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三队队长,被告王某瑞以给我公司介绍工作项目为名,向我索要活动经费,我于1999年6月1日,付给王某瑞x元,同年6月6日,又付给王某瑞x元,并且王某瑞在五月份第一次到我公司时,我还付给他现金4000元,时至1999年7月份,发现王某瑞为我介绍工程一事完全是骗局,我找到赵某、王某两人由王某写下保证,一定将事情说成,如果事情办不成,由王某瑞负责将活动经费如数返还,并由赵某、王某担保。到1999年7月底,王某瑞仍无还款的意思,又找到王某瑞,由王某瑞写下还款协议,并由朱某担保,到期后,王某瑞以无款为由不还分文。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为盼。
原审被告王某瑞缺席无答辩。
原审被告朱某缺席无答辩。
原审被告赵某、王某均辩称:不能做本案的被告,对本案欠款一事不负责。
原审查明:1999年5月份,娄某乙中在新峰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当时,娄某乙中任临颖县X乡建筑安装公司三队队长。赵某后把娄某乙中介绍给王某瑞,王某瑞以在禹州市龙岗电厂工作给娄某乙中介绍工程项目为由,向娄某乙中索要活动经费,娄某乙中于1999年6月1日付给王某瑞x元,1999年6月6日又付给其x元,并且王某瑞在5月份第一次到娄某乙中的公司时,娄某乙中又付给他现金4000元,共计x元,到1999年7月份,娄某乙中发现王某瑞介绍工程一事完全是骗局,娄某乙中找到赵某、王某两人,由王某瑞写下保证,一定将工程的事情说成,如果事情办不成,由王某瑞负责将活动经费如数返还,并由赵某、王某担保,到1999年7月底,王某瑞仍没有将工程事情说好,也没有还款。娄某乙中于1999年8月2日找王某瑞要款,王某瑞写下还款保证,并于当时还款x元,下欠x元,并有朱某担保,还款协议到期后,王某瑞未能归还娄某乙中欠款,故娄某乙中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x元及利息等情。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瑞欠原告娄某乙中款x元属实,并打有欠条、收某、还款协议、保证书为证,并有被告朱某、赵某、王某担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瑞欠原告娄某乙中款本金x元,利息(从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3月15日止)计6615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被告朱某、赵某、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本案受理费2178元,财产保全费675元,共计2853元,由四被告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赵某只应承担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原告张某某等诉称: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2000)禹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王某瑞支付欠款及利息,朱某、赵某、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入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娄某乙中于2002年12月份病故。故我们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另外我们得知原审被告王某瑞已死亡。因此我们放弃对王某瑞的诉讼请求,要求现有的原审三被告承担清偿欠款x元及自1996年至今利息。
再审被告朱某缺席无答辩。
再审被告赵某、王某答辩:虽然赵某、王某在1999年7月7日王某瑞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同年8月2日,王某瑞又与娄某乙中订立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赵某、王某的身份为证明人,担保人变更为朱某。原审原告及再审原告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二人的起诉。
再审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1999年6月6日,王某瑞收某娄某乙中x元收某一份。
证据2:1999年6月1日,王某瑞收某敬中3万元收某一份。
证据3:1999年7月7日,王某瑞书写保证书一份,赵某、王某二人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
证据4:1999年8月2日,王某瑞书写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欠款x元定于1995年9月15日前全部退还,如不退还以新盖三间楼房作抵押,赵某、王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朱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原审被告王某、赵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保证书要求王某、赵某二人还款有异议,1999年7月7日保证书是附条件民事行为,条件未成就不能据以要求还款;对于证据4即1999年8月12日协议,异议认为还款人应是王某瑞,担保人是朱某,而赵某、王某二人是证明人身份,已将1999年7月7日的保证书推翻。
本院调取的四再审原告及娄某乙中身份证明以及对顾XX、王XX调查笔录各一份。
四再审原告及被告赵某、王某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份,娄某乙中通过赵某与王某瑞相识。王某瑞以在禹州龙岗电厂工作、能给娄某乙中介绍工程项目为由,向娄某乙中索要活动费。娄某乙中于1999年6月1日付给王某瑞x元、同年付给王某瑞x元,后娄某乙中又付给王某瑞4000元,王某瑞共收某敬中现金x元。1999年7月7日,娄某乙中找到赵某、王某二人,由王某瑞写下保证,王某瑞承诺将工程的事情说成,如果事情办不成,由王某瑞负责将活动经费如数返还,并由赵某、王某保证担保。1999年7月15日,王某瑞因被举报诈骗,被禹州市公安局刑拘。1999年8月2日,王某瑞被禹州市公安局释放。王某瑞于当日向娄某乙中写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娄某乙中x元,99年8月1日还x元,8月20日前再还x万,下余在9月15日全部退还,如不退还以新盖楼房三间作抵押,用于退还娄某乙中款,并由朱某保证担保,同时赵某、王某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王某瑞还款1万元。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王某瑞未能归还娄某乙中全部欠款,故娄某乙中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x元及利息等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娄某乙中于2002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张某某(娄某乙中妻子)、娄某甲(娄某乙中长子)、娄某乙(娄某乙中次子)、娄某丙(娄某乙中女儿)于2009年4月10日以再审原告身份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状。
本院认为:1999年7月7日,娄某乙中与王某瑞就退还活动经费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依该协议,赵某、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瑞、娄某乙中于1999年8月2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原协议内容作了新的约定,赵某、王某瑞以证明人身份、朱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应为有效协议。据此协议赵某、王某瑞保证责任免除,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朱某的保证责任未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再审原告起诉朱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赵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王某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述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未依法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原审判令赵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且因再审过程中,再审原告放弃对王某瑞的起诉,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禹经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某偿还再审原告娄某丙、娄某乙、娄某甲、张某某本金x元,并自1999年9月2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再审原告支付损失,限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再审原告对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83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