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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被告有生理疾病,致使原告身心及情感受到严重伤害。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均未得到回应。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尽管相处时间不长,但尚能互相了解。双方均是再婚,都应珍惜婚后的生活和感情。原告所诉被告有生理疾病不实,婚前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从双方相识开始至今,被告为维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不得已多次给原告钱物,连同结婚花费,共计3万多元。此次原告提出离婚也是因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要3万元钱的要求。关于子女抚养费,所谓子女系原告与前夫的女儿,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总之,原告起诉离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一般。原告曾为离婚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处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尽管感情基础一般,但鉴于双方均是再婚,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润某某在审理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润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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